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315号
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明月祥,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明月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焕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