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802号
原告: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二勇。
原告许峰与被告任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任二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7000元,2015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次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62180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未还的余额按1分利息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两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浙江绍兴务工时相识,后双方有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送至浙江绍兴,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上品鲜绍兴办事处三批业务员许峰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特立此据:任二勇2011年12月1日住址:××市××路××号××公寓楼×栋四单元××室南昌电话:138××××××××身份证号码×××××××××××5815”。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送至安徽肥东,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峰货款总计: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壹仟元整)(至少付1000元,有能力多付不限)201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未还的余额按1分利息支付任二勇2015年7月21号身份证号码×××××××××××5815××县××乡××村××组”。两张欠条合计欠款791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下7918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二勇给付原告许峰货款7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