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597号
原告: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0号综合办公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07785J。
法定代表人:唐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琴,女,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黄中伟,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陈晓琴、黄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奎、被告黄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新疆龙煌地产天池一品项目的外墙,需缴纳保证金,因资金欠缺,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4年9月22日根据被告陈晓琴的指令,原告将借款由原告法人代表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谷某账户上,被告陈晓琴以借条形式确认上述事实。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因工程没达成协议,被告黄中伟遂于2014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在还款的承诺期满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中伟再次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又一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支付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及与原告约定的未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此期间至2015年1月,被告陆陆续续偿还借款27万元后,还欠13万元就不再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陈晓琴出具的借条系华宏公司唐棣富指定其公司冯姓工作人员书写,陈晓琴照抄的。且在被告黄中伟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也说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黄中伟委托陈晓琴向华宏公司借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晓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黄中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笔借款实为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黄中伟准备做新疆阜康天池一品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后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黄中伟给原告华宏公司出具的借条,且被告黄中伟先后还款27万元,不认可本案的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回单、借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晓琴向原告华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现有陈晓琴向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用于新疆龙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天池一品项目内外保湿工程保证金,此款在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与该工程发包方重庆长寿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自动转为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金,特此证明。借款人陈晓琴另注:由于陈晓琴银行卡不在身边,特委托此款转入谷某的银行账户上,卡号为6228450470009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特此证明陈晓琴2014.9.22.”。当日,原告华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该40万元转入陈晓琴指定的谷某账户内。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黄中伟向原告华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华宏装饰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新疆阜康天池一品项目外墙保证金,由于双方公司没有达成一致,保证金应给退回。于10月底前退还公司。2014.10.13.黄中伟”。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中伟向原告华宏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本人(黄中伟)委托陈晓琴向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唐棣富借款肆拾万元正,本人委托陈晓琴将该款由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唐棣富农行卡转入谷某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9xxxxxx)并委托谷某将该款转入廖某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71022xxxxxx)。同时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该借款,本人黄中伟承诺:1、直接委托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唐棣富、陈晓琴、谷某直接向廖某收取该款项。2、因收取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黄中伟本人承担。3、除支付完全部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正外,同时承诺支付不少于贰拾万元正的资金使用费及损失费。黄中伟2014.12.5”。借款发生后,被告黄中伟于2014年12月1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还剩13万元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黄中伟合作新疆阜康天池一品工程项目,由原告华宏公司向该项目缴纳保证金,在该保证金未退回时,被告黄中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借款并偿还给原告华宏公司,且原告黄中伟已经偿还了27万元亦印证了其自愿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借款。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华宏公司要求被告黄中伟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华宏公司要求被告陈晓琴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华宏公司出示的被告黄中伟书写的借款协议,借条是被告黄中伟委托被告陈晓琴出具,且在借款协议中,被告黄中伟也以书面方式承诺其自愿归还该借款,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因此,对原告华宏公司要求被告陈晓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宏公司要求被告黄中伟给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且被告黄中伟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的违约损失应从被告黄中伟违约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主张以22万元为本金从违约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琴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宏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缴纳3125元,由被告黄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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