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423号
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玲,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曲秀玲,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
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曲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与繁荣社区兴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2015年1月1日接管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约定收缴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被告曲秀玲是×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293元。2015年,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物业服务费293元及滞纳金29元。被告曲秀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洼镇繁荣社区兴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原告设立的大洼兴华物业分公司接管兴华苑小区物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费时间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曲秀玲为×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1.06平方米。同时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293.01元(0.4元/平方米/月×12月×61.06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93元及滞纳金29元。另查明,每平方米每月0.4元标准的物业费对应六级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合同书,盘住建发【2011】191号文件,资质证书、通知、十九号楼缴费情况表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洼镇繁荣社区兴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应交纳滞纳金的主张,因滞纳金并非经营性主体所应收取的项目,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服务费2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