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4执710号

新疆金圣胡杨化工限责任公司与何永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金圣胡杨化工限责任公司,何永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4执71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圣胡杨化工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林,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何永强。被申请执行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银犁物流园。法定代表人何永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新疆金圣胡杨化工限责任公司与何永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何永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沙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沙民初字第1764民事判决书的总标的为5665709.15元,执行费55728.5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665709.15元,执行费55728.55元。

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江海

审判员XX

审判员古尼沙·阿孜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