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1238号
原告:王泽清,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
被告: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长柏,村主任。
原告王泽清与被告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清、被告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韩长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的“果树地承包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有效;2、确认原“石塘沟采石场”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订立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年限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2年统一调整本村的果树地承包年限,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了果树地承包合同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乙方(原告)石塘沟2017年到期的承包合同期限,调整到2027年10月31日;调整后的承包费金额上调5%;其他条款不变”。上述调整补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因承包界限发生纠纷,被告拟将原告承包范围的采石场划出收回。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果树地承包合同和调整补充协议属实,但原告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村集体所有的采石场。采石场和采石场看护房的占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以外,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有权对该部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另作处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散伙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0月15日,案外人熊瑞生与被告订立林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十三沟”林业片发包给熊瑞生,承包期限自1985年10月15日至1997年10月15日,年承包费600元。1993年因被告在熊瑞生承包山场内建采石场,双方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石塘沟果树承包合同调整协议》,约定:村委会(甲方)在乙方(熊瑞生)承包片内建采石场,因需损坏部分果树,村委会同意将原合同承包期延长四年至2001年,年承包金额不变;其余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建场及建场后因施工作业对果树造成的损失,村委会不再赔补。村委会所建采石场已于1998年停业。1999年3月8日被告与熊瑞生和原告订立《石塘沟果树承包合同》,甲方为村委会,乙方熊瑞生、王泽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本片内所栽植的一切树木收归集体;年承包费调整为500元。原告和熊瑞生系合伙关系。2004年12月8日,熊瑞生、王泽清散伙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起,果园由二人分开经营并分清了界限;承包费500元由二人各向村委会交250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果树地承包合同调整补充协议》,甲方村委会,乙方王泽清,1、将乙方石塘沟2017年到期的承包合同期限调整到2027年10月31日;2、调整后的承包金额上调5%,其它条款不变。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新标准上交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土地的边界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果树地承包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