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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396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宋龙江、史彦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宋龙江,史彦彩,孙德胜,胡效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39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4951757680。负责人姜文政,行长。被执行人宋龙江,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执行人史彦彩,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执行人孙德胜,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平邑县。被执行人胡效美,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平邑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申请执行宋龙江、史彦彩、孙德胜、胡效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临兰山证执字第73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32225.5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振寰

审判员  路东昌

审判员  刘世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洪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