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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268号

闫华弟与蒋艳涛、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华弟,蒋艳涛,刘善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268号

原告:闫华弟,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蒋艳涛,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刘善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闫华弟与被告蒋艳涛、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艳涛、刘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华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偿还借款罚息(计算:500000元×10%)。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蒋艳涛、刘善华向原告闫华弟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并约定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1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蒋艳涛、刘善华向原告闫华弟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并约定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1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从2016年1月开始,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闫华弟借款利息。至今两被告已经离开了中山,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闫华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蒋艳涛和刘善华两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书(2015年5月18日);3.借款合同书(2015年7月1日);4.收据两份;5.2015年5月19日银行转账证明;6.2015年7月3日银行转账证明。被告蒋艳涛、刘善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蒋艳涛、刘善华作为借款人与闫华弟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10%的罚息。借款人处有蒋艳涛、刘善华的签名及捺印。次日,蒋艳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闫华弟现金200000元。2015年7月1日,蒋艳涛、刘善华作为借款人与闫华弟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10%的罚息。借款人处有蒋艳涛、刘善华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蒋艳涛、刘善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闫华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1日已收现金。借款人处有蒋艳涛、刘善华的签名。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5月19日,闫华弟向刘善华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2015年7月3日,闫华弟通过银行转账向蒋艳涛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艳涛、刘善华向闫华弟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证明、闫华弟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蒋艳涛、刘善华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闫华弟确认借款200000元,蒋艳涛、刘善华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借款300000元,蒋艳涛、刘善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另外,关于闫华弟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闫华弟主张的罚息其实际为违约金,闫华弟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只对闫华弟主张蒋艳涛、刘善华偿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艳涛、刘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艳涛、刘善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华弟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华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12504元(原告闫华弟已预交),由原告闫华弟负担50元,被告蒋艳涛、刘善华负担12454元(被告蒋艳涛、刘善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何茂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