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466号原告赵兰芳,女,193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兰芳诉被告黄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黄涛、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芳诉称:2016年4月10日8时50分许,黄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寒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路南侧停车位准备停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兰芳所骑三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兰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37078382016026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440元(348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12930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清障费40元。黄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黄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能证实误工的真实性。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黄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208.6元,请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8时50分许,黄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寒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路南侧停车位准备停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兰芳所骑三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兰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37078382016026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赵兰芳受伤后在寿光市上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赵兰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兰芳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3、赵兰芳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4、赵兰芳的营养期为90日,费用建议为30元/天。原告赵兰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12930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清障费40元,以上共计22555.32元。被告黄涛为原告垫付2208.6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家庭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黄涛驾驶机动车与赵兰芳骑三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兰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37078382016026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所作,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均按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鉴定费为确认事故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黄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55.32元(医疗费42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清障费4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原告赵兰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黄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兰芳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5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三、原告赵兰芳返还被告黄涛垫付款2208.6元;
四、驳回原告赵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25元,由原告赵兰芳负担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汇入黄涛招商银行帐号62×××83共计2183.6元;汇入赵兰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6共计2047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敬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