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1,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2,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3,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劳某1因与被上诉人劳某2、李某、劳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双方诉争分割的财产系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的不动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劳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