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9129号
原告:杨德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惠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惠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郭一凡,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原告杨德刚与被告郭一凡、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杨德刚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杨德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田朝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