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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162号

金忠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忠良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162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良,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东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中的部分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本案于同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忠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忠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金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良撤回上诉。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曹益军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