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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督222号

苏晓红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督促程序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苏晓红,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黔0303民督222号

申请人:苏晓红,女,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

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5285K。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苏晓红于2016年11月15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苏晓红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苏晓红,乙方为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第+5.1层D25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委托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租金按建筑面积分时间段计算,其中: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标准为458元/㎡·年。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未果,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1月23日从“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遵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作为佐证,要求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租金人民币5,450.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苏晓红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租金人民币5,450.2元。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