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634号
原告:冀州市欧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北内漳村。
法定代表人:任世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赵祥屯村。
负责人:常洪杰,经理。
被告:常洪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告:常洪桥,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
原告冀州市欧尚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常洪杰、常洪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欧尚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常洪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负责人常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欧尚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向我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陈秋明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常洪桥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常洪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陈秋明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由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有被告常洪桥为原告写有借条,且被告常洪桥对借款的偿还问题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常洪杰作为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负责人,在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其理应对该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常洪桥、常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欧尚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常洪桥、常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