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15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09号。
负责人:郝鹏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树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被告谢树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斌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75。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6年7月5日,被告透支欠款总计人民币226679.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26679.05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其中本金188138.14元、利息32599.32元、滞纳金5941.59元)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2016年7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银行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5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不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5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88138.14元、利息32599.32元、滞纳金5941.59元未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牡丹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出现透支欠款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欠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透支欠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清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树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88138.14元和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5日,利息32599.32元、滞纳金5941.59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谢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