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7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潜入本市福田区中深花园的家兴家乐百货商店(家和乐超市)厕所内,待该店工作人员下班后,盗走该店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烟酒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8元)和硬盘。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的烟酒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0元,又根据其交代在本市龙华区的“质信烟酒行”缴回73条被盗香烟,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出示了涉案的香烟、送货单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卡、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灵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缴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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