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1181号原告唐明荟,女。委托代理人杨钦,男,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杭育兵,男。本院在审理唐明荟与杭育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明荟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明荟以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共有物权属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唐明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明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公告费150元,共180元,由原告唐明荟承担。
审判长 陈家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万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