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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74号

(2016)湘1124民初1574号原告何泰辉与被告黄大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泰辉,黄大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1574号

原告:何泰辉,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

被告:黄大太,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

原告何泰辉与被告黄大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大太清偿借款24000元及利息,共计329376.33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9日,经双方共同协商,黄大太购买何泰辉的小松挖机一台,共计51000元。付款方式:首付21000元,2004年8月30日以前付清余额。超期不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黄大太尚欠24000元未付,何泰辉通过多种途径找黄大太还款,黄大太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泰辉提供的黄大太身份信息不明确、住址不明确、联系电话是空号,无法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给黄大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泰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理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