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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08号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肖宇富、杨忠富、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肖宇富,杨忠富,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14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992206。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富,男,196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

被告:杨忠富,男,1976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

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观音湾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133-X。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经理。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宇富,原审被告杨忠富、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对被上诉人肖宇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为残疾赔偿金76855.62元,误工费1178.94元,护理费32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宇富的残疾赔偿金不当,肖宇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肖宇富虽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根据上诉人对肖宇富之子肖国鸿的询问笔录,证明肖宇富从1969年4月至2016年3月9日一直居住在珙县巡场镇田坝村,其购买的商品房是为肖国鸿购买,实际居住人是肖国鸿。2.肖宇富从未在城镇经商。肖宇富在茨梨综合市场上出卖的蔬菜是自家种植的蔬菜,其获取的是农村劳动的收入,并非是从事城镇经商的收入。肖宇富提供的茨梨综合市场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1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9日,肖宇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该综合市场了。肖宇富提供的茨梨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二)一审法院对肖宇富之女肖国敏、肖国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二人虽居住在城镇,但是作为在校学生,根本没有劳动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法院对肖国敏、肖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了5个月。(四)一审法院确认肖宇富的误工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该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肖宇富的误工费应按28.07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肖宇富辩称,(一)2015年,被上诉人在珙县巡场镇“水木清华苑”购买了房屋。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经在巡场镇茨梨综合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多年,但因未注意保存租赁门市的依据,故只能提供2015年的租赁协议。(二)肖国敏、肖国芳均在城镇上学、其居住和消费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三)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还不只1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酌情计算损失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杨忠富、惠雅公司未作答辩。肖宇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199627.11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4200元,4、护理费3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医疗费143559.18元,7、续医费26250元,8、后续护理费9044元,9、营养费6000元,10、续医住院护理费3200元,11、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鉴定费3700元,13、交通费2000元,合计413400.29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宇富,1969年4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15年2月起在珙县茨梨综合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销售,并于2015年3月6日在珙县巡场镇水木清华苑小区购房居住。肖宇富之母周永秀,1937年2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肖宇富共有兄弟姐妹六人。肖宇富之长女肖国敏,2000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经济管理学校。肖宇富之次女肖国芳,2000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华大医药卫生学校。2016年3月9日,杨忠富驾驶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号挂车从珙县巡场双三水泥厂往巡场城区方向行驶,6时4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2KM+100M处,超越同向由肖宇富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后致肖宇富摔倒在地,造成肖宇富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忠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宇富无责任。肖宇富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143559.18元,其中惠雅公司垫付了56220元,锦泰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已由肖宇富支付。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治疗……”。2016年4月2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宇富的伤残为八级、八级、九级;2、需续医费26250元;3、需营养费6000元;4、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5、续医需住院40日。肖宇富支付鉴定费3700元。本案在庭审中,锦泰公司申请对肖宇富的续医费、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又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950.69元。鉴定费已由锦泰公司支付。另查明,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惠雅公司所有,杨忠富系惠雅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锦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忠富驾驶的机动车与肖宇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宇富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忠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惠雅公司应对肖宇富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杨忠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肖宇富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且在城镇经商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肖宇富之女肖国敏、肖国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已一年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肖宇富的伤残是两个八级和一个九级,故赔偿系数应为3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肖宇富要求的误工费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41181元/年)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肖宇富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宇富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加强营养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评估为6000元,故营养费应予支持。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肖宇富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99627.11元【残疾赔偿金183435元(26205元/年×20年×35%)+周永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21元(9251元/年×5年×35%÷6人)+肖国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2年×35%÷2人)+肖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2年×35%÷2人)】;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4200元(42天×100元/天);4、护理费6560元【(42天+续医住院4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2天+续医住院40天)×30元/天】;6、医疗费134608.49元(总医疗费143559.18元-不合理医疗费8950.69元);7、续医费18000元;8、营养费6000元;9、鉴定费370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384955.6元。由于惠雅公司垫付费用47269.31元(实际垫付60000元-诉讼费3780元-不合理医疗费8950.69元),锦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肖宇富实际应得到327686.2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宇富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

二、由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赔偿肖宇富264955.6元(总损失384955.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此款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47269.31元,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肖宇富赔偿217686.29元,向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赔偿47269.31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肖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肖宇富承担。二审诉讼中,肖宇富提供了2015年4月1日在巡场镇水木清华苑小区购买房屋发票,进一步证明其在城镇购房的事实。锦泰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肖宇富为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提供了其与茨梨综合市场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及珙县茨梨综合市场服务部出具的摊位租赁证明,2015年3月6日与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款的支付凭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肖宇富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虽然锦泰公司提供了对肖国鸿的调查笔录,但肖国鸿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该证据属于孤证,并不能否定肖宇富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宇富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肖国敏、肖国芳在城镇学校读书,其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法院对肖国敏、肖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并未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肖宇富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确定肖宇富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以及护理费按当地生活标准确认为80元/天,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