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519号
原告:董欢,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徐州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新强,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东,男,1969年6月9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董欢诉被告张新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瑞英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欢、被告张新强、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关于财产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新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站东路高铁汽车站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张新强驾车逃逸。后经佟林驾驶出租车在徐海路将其拦截。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新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本欲和解,但被告毫不配合,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新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认为自己不该赔偿,事情的经过是我送朋友去高铁站,经过汽车客运站门口,被几辆出租车围堵,我因害怕开车跑了,出租车共7、8个人至徐海路段把我拦下,并对我进行殴打。对方报警后,开发区交警前来处理,但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而且原告申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新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较大的争议,且认为该起事故是治安事件,非交通事故,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33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新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行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张新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认可,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撞到人。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张新强的陈述,本案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新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张新强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站东路高铁汽车站附近与董欢、刘乐义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欢、刘乐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新强驾车逃逸,后经佟林驾驶出租车在徐海路将其拦截。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欢、刘乐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欢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双小腿软组织损失。于2016年1月16日入院,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天。事故发生前,董欢系徐州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另查明,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瑞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部门对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新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董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董欢的伤情以及住院3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支持45元(15元/天×3天)。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支持180元(60元/天×3天)。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属于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伤情支持误工费1545元(道路运输业56406元/365×1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60元,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欢各项损失合计3260元。
二、驳回原告董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董欢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新强负担人民币200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璩
代理
审判员 刘小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仲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