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495L。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职员。被告罗某,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乐平市,被告袁某,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罗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途购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时贷款年利率为6.63%。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30047371、效力相同、主从合一),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贷款时签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将坐落在景德镇市太白园盛世年华D栋1号、2号、3号店面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现被告罗某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985元。故原告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985元(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计算,利率按借据规定),合计2062985元;
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罗某依法设定的抵押房产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袁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袁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罗某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申请报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并申请使用最高额可循环额度,单笔贷款期限1年,授信期限3年,并载明现住地址位于乐平市××花园××单元××室;同日,被告罗某、袁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51××79、51××80号店面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且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格履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袁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0日”;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第二十三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二十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5%-40%”。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载明以位于景德镇城区××路××号盛世年华D栋1、2、3号店(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51××79、51××80号)做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了《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袁新民6228481566131591561账户,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罗某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63%,逾期利率为9.945%。被告罗某在2016年4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后未偿还本息。201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罗某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罗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985元未还;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袁某账户上扣划了17230.04元利息。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罗某还息清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申请报告、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办理的《借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袁某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在被告袁某的账户中扣划的17230.04元。被告罗某、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履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故被告袁某应对被告罗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已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就已设立抵押登记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200万元为限额。被告罗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754.9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罗某、袁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在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51××79、51××80号店面)担保范围内(即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以200万元为限);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200万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罗某、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袁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04元,由被告罗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磊
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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