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618号
原告:上海万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万国民,经理。
被告:上海乐庆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张洪均。
原告上海万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庆食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承揽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冷库定作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冷库工程款33,000元。被告上海乐庆食品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支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冷库,金额为63,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安装后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结清。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4年4月下旬,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2014年6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的支票,但因被告帐户没钱未能提示付款。后,被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相应承揽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庆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上海乐庆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
审判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