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234号申请人王永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余治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王永强申请执行余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永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4)乌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伟 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