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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128号

杨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迫交易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明洋洋,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人,捕前住河北省永清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永清县金色年华小区采取胁迫手段,强迫该小区多名业主装修时购买其经营的沙子、水泥,并使用其提供的搬运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洪    书    琴

代理

审判员 武凡琪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柏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