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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617号

陈静与陈坚、刘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静,陈坚,刘俏,吴世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617号

原告:陈静,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安南,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源,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刘俏,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吴世旺,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陈静诉被告陈坚、刘俏、吴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袁安南、张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坚、刘俏、吴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作资金周转使用,并约定在2016年4月19日前分十二期还清所有借款给原告(一个月一期,每期偿还4000元)。被告吴世旺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

被告刘俏与被告陈坚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俏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笔债务已到期,原告多欠向被告陈坚催讨该借款,但被告陈坚没有偿还该借款之意。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诉。被告陈坚、刘俏、吴世旺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坚与被告刘俏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陈静借款现金人民币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中载明:陈坚于2015年4月19日借到陈静现金人民币48000元,定于2016年4月19日前归还(分十二个月还款,每月还4000元),如果超过2016年4月19日还款,陈静可凭借据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陈坚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吴世旺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之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两被告陈坚刘俏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坚、刘俏、吴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陈坚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借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坚、刘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陈坚与被告刘俏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坚、刘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坚、刘俏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俏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世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被告吴世旺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认定被告吴世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条》确定的还款期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世旺主张权利,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坚、刘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陈静。

二、被告吴世旺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坚、刘俏、吴世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