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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906号

朱建新与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建新,王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906号

原告:朱建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被告:王红梅,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原告朱建新与被告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被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500元及利息2644.5元(利息: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共计730日。21500元×6.15%÷365天×730天=26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红梅辩称,欠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原告陈述不属实。2011年原告向我购买了两万多元的铁钉,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折抵,因此我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梅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材料,欠款共计215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9月向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调解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提出原告曾向其购买过铁钉,双方之间的债务经过抵销,其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对此,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购买铁钉的事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新支付欠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黄永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