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7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自报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三路白沙岭停车场旁微学培训机构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白色的山地车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新天地一楼首脑美发店处,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美发店空调机箱旁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园紫金阁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UCC牌红色山地车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资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何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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