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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304号

曾先顺与张开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先顺,张开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顺,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仁,男,汉族,1957年8月9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先顺因与被上诉人张开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曾先顺与张开仁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土方挖掘、装载和运输工程承包给张开仁施工。施工结束后,2012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最终以业主审核后的决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审中,曾先顺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涉案场地平整工程已由发包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依据该报告,其已超付工程款。因曾先顺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9元,退还上诉人曾先顺。

审判长张志坚

审判员王英奇

审判员王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