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405号
原告:钟双元,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振林,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唐雨生,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魏华玲,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蒋元德,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宋光辉,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铁桥,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冷水滩区。
原告:唐桂军,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彭云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祁阳县梅溪镇龙湖村*组。经全体原告同意推举王新华、唐振林、钟双元负责本次诉讼事宜。
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城区濠塘西巷**号。
负责人:刘冬辉,该公司指派的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永州农业银行)住所地:冷水滩区育才路***号。
负责人:张重九,该永州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妍,女,瑶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魁,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等十人诉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妍、蒋福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等十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所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70300元;2、判令发包方永州农业银行先行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3、判令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及材料款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2014年7月31日,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中国农业银行分行黄阳司分理处的合同订立,2014年8月份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刘冬辉与原告10人谈好工作内容,并进场施工。工程中只支付其中一部分款项,完工后并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10月左右完工,完工后中能源负责人刘冬辉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拒不给付(不付理由:未内审核、外审核、未拨付工程款项)。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中能源公司负责人刘冬辉协商支付事项,而中能源负责人刘冬辉再次以欺骗手段拖欠不付。2016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分行负责人召集中能源负责人刘冬辉和原告10人谈拖欠工资事宜,农行领导现场调解,并于当日达成一致协议。刘冬辉以亏损为由,要求原告10人减掉一部分款项,第一次结算款项189196元,减去潘家埠营业厅小伍泥工工资9787元,油工易代祥300元,共计179109元。后经农行领导在场调解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减少至总金额170300元,并立下字据。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中能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及材料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工程项目合同,拟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了黄阳司营业所的装饰工程项目;证据二、工资统计表,拟证实第三人要求原告做了一份工资统计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证据三、网点装修费用清查表,拟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对于黄阳司营业点工程的费用结算;证据四、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响应谈判报价文件(副本),拟证实被告与第三方达成了项目承包协议;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述称,1、永州农业银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2014年7月31日,永州农业银行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由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工程,永州农业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185500元、12985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与工程进度,还有55650元没有支付,永州农业银行不存在违约;3、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工程项目合同,拟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发生了法律关系,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二、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二份,拟证实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工程款371000元的85%,即315350元,剩余工程款由于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结算,所以没有支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我方当时也是作为第三方组织调解;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的证据对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佐证,本院依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签订《黄阳司营业所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总价款371000元,包工包材料的方式,承包装饰黄阳司营业所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由发包方永州农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永州农业银行的公章,承包方由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刘冬辉签名,并加盖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份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刘冬辉与原告谈好工作内容及价款,原告进场施工。在工程中被告负责人刘冬辉只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款项。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冬辉结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拒不给付。2016年3月7日,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负责人召集被告负责人刘冬辉和原告10人协商,后经农行领导在场调解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达成一致协议,将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及材料款减少至总金额170300元,被告负责人刘冬辉与原告10人在《网点装修有关费用清查表》上分别签名认可,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加盖公章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中能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及材料款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刘冬辉与原告谈好工作内容及价款,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冬辉结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后经农行领导场调解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达成一致协议,将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及材料款减少至总金额170300元,被告负责人刘冬辉与原告10人在《网点装修有关费用清查表》上分别签名认可,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17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做工,第三人永州农业银行依法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发包方永州农业银行先行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不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索要拖欠工资及材料款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不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下欠原告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等十人的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1703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等十人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钟双元、唐振林、王新华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 彭 松
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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