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晓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雷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晓雷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1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彭晓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晓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晓雷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1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以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雷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小雷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雷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