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原临沭县旅游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住临沭县。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同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临沭县旅游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负责分沂入沭和沭河下游河道两岸绿化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施工方孙某、陈某乙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0.1万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分述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临沭县苍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某、陈某乙给予的内含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11月上旬,李某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孙某,后孙某将该款交至临沭县人民检察院。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陈某乙给予的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伏某、孙某、陈某乙、韩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银行卡签收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说明、发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临沭县旅游局班子成员分工文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符合要求苗木现场照片、李某笔记本复印件、分沂入沭及沭河下游河道两岸绿化方案、工程招投标报告、施工合同书、投标邀请书、工程文件领交情况登记表、工程量清单、工程投标总价资料、申请拨付绿化工程款报告、工程部分项目变更报告、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退缴的涉案赃款10.1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已退赃,量刑过重”的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已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结合其犯罪事实及从轻情节予以适当量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
审判员 陈静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