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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143号

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雪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江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873276-8。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兵,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马雪燕,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址:柳州市。上诉人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迈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汽贸公司”)、一审被告马雪燕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调解无果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迈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主文,改判鸿迈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以鸿迈物流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中加盖公章,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同意其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为由,认定鸿迈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结果是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对作为实际汽车销售单位的柳州长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汽车公司”)在《协议说明》中免除鸿迈物流公司贷款连带责任的行为,以其并非《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为由,认定其无权免除鸿迈物流公司对本案的债务的连带责任,该认定结果也是错误的。

二、长久汽车公司是解放汽贸公司的全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桂屏,解放汽贸公司利用长久汽车公司出具协议说明免除鸿迈物流公司的贷款连带责任,从而让鸿迈物流公司作出担保行为,实际上具有欺诈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鸿迈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解放汽贸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的实际贷款人是解放汽贸公司,马雪燕和鸿迈物流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解放汽贸公司(甲方)与马雪燕(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购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两辆车辆(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的价款合计530000元,实际融资金额371000元。乙方应在提车办理入户、抵押手续前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乙方应按融资机构规定时间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甲方仍给予乙方10天资金筹集期,如超过10天资金筹集期,乙方仍未还当月期还款项,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支付融资机构垫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当月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5‰×逾期天数的金额支付给甲方)。2013年8月13日,马雪燕(借款人/抵押人)、鸿迈物流公司(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由一汽金融公司贷款371000元给马雪燕用于购买桂G×××××号牵引车和桂G×××××号挂挂车,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借款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逾期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人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等费用。共同借款人同意其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本合同下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解放汽贸公司(保证人)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解放汽贸公司为马雪燕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借款371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提前收回贷款的,债权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长久汽车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一份《协议说明》,表明马雪燕向其购买车辆及车辆挂靠在鸿迈物流公司的事实。同时说明鸿迈物流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只对车辆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贷款抵押有效,不承担对马雪燕贷款的连带责任。如长久汽车公司要对车辆扣车和过户等手续,鸿迈物流公司有义务协助。一汽金融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马雪燕发放贷款371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9.3‰。马雪燕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对本案贷款仅偿还了本息109819.08元。根据解放汽贸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客户马雪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及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可确定截止2015年11月,马雪燕应偿还本息为397763.79元(16744.03元+17319.08元/月×22月),上述397763.79元已由解放汽贸公司垫付。解放汽贸公司垫付后,马雪燕向解放汽贸公司支付了109819.08元(17319.08元+52500元+40000元)。扣减上述109819.08元,马雪燕尚欠287944.71元。《客户马雪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11月,资金占用费397472.89元,利息45036.45元。解放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因马雪燕未依约还款,其向债权人垫付款项后向马雪燕、鸿迈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为此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马雪燕与鸿迈物流公司就本案车辆形成挂靠关系;长久汽车公司是解放汽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解放汽贸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鸿迈物流公司、马雪燕向解放汽贸公司返还代垫款310625.63元、赔偿垫款期间的利息45036.45元、赔偿解放汽贸公司资金占用费397472.89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鸿迈物流公司、马雪燕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放汽贸公司与马雪燕签订的《融资购车合同》,马雪燕、鸿迈物流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放汽贸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解放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马雪燕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解放汽贸公司根据《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履行了债务,解放汽贸公司履行债务后马雪燕没有向解放汽贸公司偿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确定马雪燕尚欠解放汽贸公司垫付款287944.71元的事实,故解放汽贸公司要求马雪燕偿还代付的垫款,理由成立。本案系马雪燕未按约定偿还金融公司贷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解放汽贸公司与马雪燕签订的《融资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应按融资机构规定时间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甲方仍给予乙方10天资金筹集期,如超过10天资金筹集期,乙方仍未还当月期还款项,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支付融资机构垫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当月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5‰×逾期天数的金额支付给甲方)”,上述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利息。解放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于2015年8月10立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解放汽贸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法确定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解放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马雪燕还款及欠款明细》载明的利息45036.45元处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8794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鸿迈物流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中盖有公章,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同意其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本合同下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由此可见,虽然马雪燕将车辆挂靠在鸿迈物流公司名下,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但鸿迈物流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地位仍然是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马雪燕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久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单位,并非《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免除鸿迈物流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鸿迈物流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马雪燕偿还解放汽贸公司代付垫款287944.71元;

二、马雪燕支付解放汽贸公司代偿垫款债务产生的利息45036.45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

三、马雪燕支付解放汽贸公司代偿垫款债务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8794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鸿迈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解放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5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两项合计14285元,由解放汽贸公司负担6043元,马雪燕、鸿迈物流公司负担8242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鸿迈物流公司在本案讼争的贷款关系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抵押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进行纠正:马雪燕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对本案贷款仅偿还了本息87138.16元。根据解放汽贸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客户马雪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及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可确定截止2015年11月,马雪燕应偿还本息为397763.79元(16744.03元+17319.08元/月×22月),其中马雪燕直接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了2014年8月的本息17319.08元,余下的380444.71元已由解放汽贸公司垫付。解放汽贸公司垫付后,马雪燕向解放汽贸公司支付了69819.08元(17319.08元+52500元)。扣减上述69819.08元,马雪燕尚欠310625.63元。《客户马雪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11月,资金占用费493593.78元,利息55176.01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另查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编号是CGXGXJF00511。该合同第4.1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失踪、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发生类似情况,除本合同明确另有规定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仍继续存在。第4.2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发生上述第4.1条所述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自行选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共同借款人:(1)立即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已经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2)继续按原还款计划(或贷款人同意的修改后的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3)贷款人还有权采取保护贷款安全的其他的适当措施。第5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称抵押人可以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第10.2条约定:(1)共同借款人同意其在本合同上签字后:A.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B.在适用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C.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特别条款中还载明:“√”表示选定,“×”或“/”表示弃选”;共同借款人的地位等同于借款人,即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地位适用于共同借款人。本院还查明:本案讼争的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均登记在鸿迈物流公司名下,没有办理涉及本案的车辆抵押手续,目前仍由马雪燕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马雪燕为购买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与解放汽贸公司签订《融资购车合同》,约定由马雪燕向融资机构申办购车融资手续。8月13日,马雪燕、鸿迈物流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由一汽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提供购置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的购车融资服务。鸿迈物流公司在合同“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栏内加盖公章,并因此引发鸿迈物流公司与解放汽贸公司之间就鸿迈物流公司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抵押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纠纷。本院对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的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为鸿迈物流公司购买的,且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鸿迈物流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同时也记载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清单”栏内,表明其已成为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尽管没有证据表明该抵押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抵押条款对于合同各方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鸿迈物流公司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唯一合法、而且也是当然的抵押人。其次,《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除约定了抵押人条款之外,还设定了“共同借款人”,并在第10.2条约定“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本合同下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在特别条款中还载明:“共同借款人的地位等同于借款人,即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地位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上述约定均表明,共同借款人属于债务加入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借款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还款义务。第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本合同所称抵押人可以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表明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可以重合。即共同借款人可以以其合法财产为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第四,《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特别条款提示,在签署该合同时“‘√’表示选定,‘×’或‘/’表示弃选”。而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栏内是空白的,鸿迈物流公司仅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栏内加盖了公章,且并未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中作选定或者弃选的标注。该签约行为表明,鸿迈物流公司既为共同借款人,同时也是抵押人。该身份的选择与前述合同的各项约定均相符合。综合以上分析,鸿迈物流公司虽然不是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的借款人,但是其作为马雪燕购买的桂G×××××号牵引车、桂G×××××号挂挂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自愿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以抵押物桂G×××××号牵引车和桂G×××××号挂挂车所有权人的身份作为该合同的抵押人。该合同主体的身份和法律性质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解放汽贸公司关于鸿迈物流公司仅为共同借款人以及鸿迈物流公司关于其仅为抵押人的主张,均不准确,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因马雪燕未能依约偿还贷款,解放汽贸公司依据其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马雪燕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1062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解放汽贸公司有权作为担保人向马雪燕主张追偿权,同时有权向鸿迈物流公司主张履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义务。由于解放汽贸公司未向鸿迈物流公司提出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故其要求鸿迈物流公司承担的,应仅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债务。鸿迈物流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此外,鸿迈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依据长久汽车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应免除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但是,长久汽车公司与解放汽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其并非《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方和债权人,其对于鸿迈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连带还款责任所出具的意见并不足以影响解放汽贸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因此,鸿迈物流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然而,鉴于鸿迈物流公司不是《融资购车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则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应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为限。即鸿迈物流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应与马雪燕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向一汽金融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相同。而解放汽贸公司向马雪燕所主张的代垫款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均是双方在《融资购车合同》中约定的马雪燕的赔偿责任,业已超出马雪燕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实际应承担的义务,不应由鸿迈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因此,鸿迈物流公司实际应与马雪燕连带向解放汽贸公司偿还代垫款310625.63元。但鸿迈物流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马雪燕和鸿迈物流公司连带偿还287944.71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该行为应视为鸿迈物流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部分权益,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马雪燕应偿还代垫款287944.71元的判决予以维持,该款应由鸿迈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判令马雪燕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已经超出鸿迈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由鸿迈物流公司连带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鸿迈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其部分上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对上述经本判决维持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由上诉人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两项合计1428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由一审马雪燕负担4863元,上诉人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一审马雪燕负担3714元,上诉人广西来宾市鸿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张漪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