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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94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张菊林、李玉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张菊林,李玉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0-2号。

负责人:牛成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该支公司营运部调查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

负责人:史子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林,女,1974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吉,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斌,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永昌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张菊林、李玉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及张菊林、李玉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6)甘06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不具有保证的特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合同,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则不论什么原因,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必须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在保险合同名称中已经明确注明是“意外伤害保险”,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常明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明显错误。农商银行永昌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张菊林、李玉吉辩称,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支付贷款及逾期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菊林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李得鹏(被告张菊林丈夫)因养殖向永昌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利率7.38%,按季结息,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该笔借款由李玉吉、李玉普提供担保。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发放贷款后,张菊林清偿利息9807.20元。在贷款时,由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作为出单机构与贷款人李得鹏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8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得鹏,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李得鹏为此交纳保险费32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一受益人贷款银行(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受益人法定。格式合同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我们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对其中比例较高的一项给付残疾保险金。(3)我们对被保险人所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7)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13)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或工种已经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的。受益人(1)除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收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货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2)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我们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由被保险人或您指定的第二受益人。(3)如残疾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我们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的除外。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11月4日,贷款人李得鹏因疾病治疗无效死亡,保险公司2014年11月7日出险,对死亡原因等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李得鹏的死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因此拒绝赔付。贷款到期后,经永昌支行多次催收,张菊林、李玉吉、李玉普以该贷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拒绝偿付,后李玉普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张菊林丈夫李得鹏、李玉吉、李玉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与李得鹏之间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张菊林丈夫李得鹏、李玉吉、李玉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玉吉、李玉普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与李得鹏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为了保证李得鹏的借款能够按时偿还,既与李得鹏签订了担保合同,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与李得鹏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本案投保单、保险单是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专门为小额借款所设计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名为保险,但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分析,该合同实质上具有保证的特征,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身故时,保险公司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履行代偿责任。在借款人李得鹏因故死亡后,张菊林、李玉吉、李玉普和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都有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李玉普在诉讼中死亡,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已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经审查裁定准许撤诉。因此,张菊林在诉讼中追加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合同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既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辩解认为被保险人李得鹏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其与李得鹏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据此拒绝承担一切承保义务之主张,经审查,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效力,对于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格式合同中罗列的免责范围中不包括李得鹏突发疾病死亡类型,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拒绝承担一切承保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由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在80000元限额内向保险受益人承担对贷款的偿付责任。张菊林、李玉吉关于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怠于向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主张权利,自己不承担利息损失之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配偶及保证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

二、张菊林偿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利息8503.40元。李玉吉对张菊林所负担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张菊林、李玉吉负担96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张菊林丈夫李得鹏、李玉吉、李玉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与李得鹏之间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从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来看,是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意外身故时,保险公司将应支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出借人,用来偿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有密切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本案中,从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与李得鹏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免除责任的情形有13种,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身故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免除责任的13种情形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身故属其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李德鹏的身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武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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