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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596号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596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1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3301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分期18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434.66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37138.8元,月息1%,分18个月还款,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434.66元。被告张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29900元,其余7238.8元为协议列明的应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相关费用,而原告夏靖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磊在协议履行期间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811.6元。原告称自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数额包含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7238.8元,但该部分费用交付仅有原告提交的打印的收据证明,且原告夏靖与上述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有涉嫌规避最高利率标准的行为,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按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29900元予以确定,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35282元,每期应还本息1960.11元。被告张磊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实际归还本息10811.6元,按实际借款数确定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归还本金为5880.33元、利息897元,产生的差额4034.27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张磊尚欠借款本金19985.4元未能归还。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利息(包含违约金)计算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761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29900元,原告将协议列明的第三方费用计入借款总额中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所还款项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985.4元应予偿还,同时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未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1元。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9985.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2761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1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13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孔宪权

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