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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410号

黄东华与官龙飞,张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东华,任建华,张莉,尹小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410号

原告:黄东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建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尹小彬,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国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1131380。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华与被告任建华、张莉、尹小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被告尹小彬,被告任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127.5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3.2元(原告哥哥)、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168.7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尹小彬驾驶其妻张莉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及胡传芳等同事上班途中,与官龙飞驾驶的任建华所有的苏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彬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6月20日的票据需要病历来证明关联性,要求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理赔4000元,剩余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已理赔9640元,剩余100360元,商业三者险已理赔27490元,剩余272510元;责任比例我方认可承担70%的责任;黄东华与黄东海之间没有扶养关系,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一个等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任建华辩称,伤者明知超载仍然上车,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黄东华已经62岁了,残疾赔偿金应减少一年;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官龙飞是我请的司机,我给他开工资。被告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尹小彬辩称,张莉和尹小彬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莉;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对赔偿比例有异议;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6时25分许,官龙飞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金兴大道往花朝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兴大道园博园路段红绿灯缺口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尹小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小彬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传芳、黄东华、刘其平、李兴明、朱由兰、朱子莲、张志兴、杨润梅、颜官惠、邓成英、龚廷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东华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39天(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9日),用去医疗费18646.3元。出院医嘱:1、暂休息1月,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受伤,患肢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1-3月、6月、12月复查X片,门诊继续治疗,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随访。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481.2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128元,其中被告任建华垫付2500元,被告尹小彬垫付2000元。2016年5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黄东华休息1月;2016年6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黄东华休息1月。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黄东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黄东华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黄东华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东华生于1955年10月9日,户籍登记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任建华所有,庭审中,被告任建华称,官龙飞是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2016年9月7日,本院出具(2016)渝0112民初12387号、12388号、14214号、12386号、1421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案伤者李兴明755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800元、死亡伤残项下1920元、商业三者险4876元),赔偿刘其平785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800元、死亡伤残项下1920元、商业三者险5136元),赔偿朱由兰88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800元、死亡伤残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6000元),赔偿朱子莲933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800元、死亡伤残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6535元),赔偿杨润梅754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8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0元、商业三者险4943元),综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有4000元用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剩余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有9640元用于其他伤者,剩余100360元,商业三者险有27490元用于其他伤者,剩余27251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黄东华与剩余伤者邓成英、张志兴、颜官惠、胡传芳平分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被告任建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莉所有,张莉与尹小彬系夫妻关系。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5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官龙飞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尹小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黄东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尹小彬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官龙飞和尹小彬按7:3的比例划分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官龙飞系被告任建华聘请的驾驶员,二者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故官龙飞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任建华承担,官龙飞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车系被告张莉所有,被告张莉与尹小彬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莉与尹小彬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东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哥哥黄东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黄东华与哥哥黄东海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原告也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哥哥之间存在扶养义务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90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此约定或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59688元。本案中,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00360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72元(100360元÷5),在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6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200元(6000元÷5)。余下的医疗费17928元和其他费用20488元,合计3841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381元(17928元×70%×80%+20488元×70%),被告任建华赔偿原告2510元(17928元×70%×20%)。被告尹小彬和张莉连带赔偿原告11525元(38416元×30%)。因被告任建华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尹小彬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赔偿,应予抵扣。综上,被告任建华应赔偿原告10元(2510元-2500元);被告张莉和尹小彬应连带赔偿原告9525元(11525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653元(1200元+20072元+243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东华45653元;

二、被告任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华10元;

三、被告张莉与尹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东华9525元;

四、驳回原告黄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建华负担343元,被告张莉和尹小彬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