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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588号

蔺新英与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蔺新英,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588号原告蔺新英。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标。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委托代理人唐金清。被告张焕标。被告张幼标。被告邹晓磊。上列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及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唐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两份),协议约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00000元;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投资年化收益率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投资期限均为一年;违反约定的一方,将承担协议约定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合计18750元。现《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返本付息,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已构成违约,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本付息,并支付总投资额15%的违约金共计45000元。被告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作为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完成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50元及违约金45000元,合计363750元;2、被告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在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行政章及财务章均不是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投资收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交易是不存在的。被告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投资期限均为12个月,年收益为投资额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违反约定的一方,将承担本协议约定金额15%的违约金。两份《合伙协议》上均加盖了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双方在济南市山东商会大厦签订的,当时是由被告邹晓磊安排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三张,内容摘要为2014年11月14日,收到蔺新英交来合伙投资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收到蔺新英交来合伙投资款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收到蔺新英交来合伙投资款100000元。三张收据经手人(公章)处上均加盖了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还提交了4张POS机签购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宣传册(安富资本),其中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安富资产”,刷卡消费总金额为300000元,均是从原告名下建设银行62×××65账号汇出,以上款项汇入账户信息不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核实能否提供汇入账户相关信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也未向本院补充提交任何材料;此外,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利息,问及原告此利息由谁支付以及有无相关凭证证明,原告称庭审后核实并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利息的收款记录及情况说明,但原告在该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交任何材料。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伙协议》、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中加盖的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均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签购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宣传册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了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印章备案卡》(加盖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另案(2016)粤0306民初4896号案件原告刘仲明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中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期间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均不一致】作为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印章备案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协议、收款收据中印章是不真实的,且本案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认定是否存在投资的事实,而应结合银行转账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庭审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其所提交的《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不申请鉴定,其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另查,被告张焕标、张幼标、邹晓磊系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61%、3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6100万元、3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就交易事实的存在及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印章备案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原告虽对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明确否认,且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交的宣传册、POS机签购单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了本案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不能确认相对方即为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深圳市安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原告蔺新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黄 绪 喜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