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女,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张强,行长。上诉人赵静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上诉人赵静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静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鸿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