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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303号

王宾与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宾,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303号

原告:王宾,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银建的士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宋欣,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

负责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宾与被告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被告宋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宾人民币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宾人民币815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650元、施救费900元、停运损失127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9时30分,原告王宾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凤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欣驾驶津D×××××小轿车眼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有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提交的车辆拖车费发票确实属实,开具发票时被告在场。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宋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合理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手撕发票而未记载原告车辆牌照,不能证明关联性。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原告王宾驾车载乘案外人王彤沿凤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欣驾车沿鲁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宋欣车辆前部与原告王宾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损与案外人王彤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王宾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运营车辆,由原告王宾个人购买,挂靠在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运营。3、被告宋欣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宋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为465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为9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票据记载金额为7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拖车费为7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抗辩原告发票未记载原告车辆牌照号,不同意赔偿费用,但被告宋欣证实原告提交票据确为拖车费发票,与原告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2768元,停运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28天,按照两人停运标准456元计算。对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交维修证明其停运28天,依据其提交证据,原告车辆于2016年2月3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2月21日送厂维修,二日期中间虽相隔十数天,但事故发生时间为农历12月25日,正值春节前夕,修理人员多返乡探亲,原告寻找修理厂修理车辆存在难度,车辆维修确需过渡时间,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15天为原告车辆修理合理的过渡时间,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期限8天,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停运天数为23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费标准,原告车辆为二人运营,原告主张二人停运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二人每天共计456元的停运损失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停运天数23天,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0488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二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宾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650元、拖车费700元、停运损失10488元,共计158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宾车辆维修费1325(2650*50%)元、拖车费350(700*50%)元、停运损失5244(10488*50%)元,共计6919元;三、驳回原告王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龙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