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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881号

李华平与廖万斌、张建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华平,廖万斌,张建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廖万斌,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建蓉,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受理的的李华平申请执行廖万斌、张建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华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置,并对其财产处置后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现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华平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川16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李华平发现被执行人廖万斌、张建蓉有可供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本院(2016)川16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远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