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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214号

6214李旭与余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旭,余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214号

原告:李旭,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李旭与被告余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传票期满后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在河北省承德市鹰首电子福成水泥厂和大庆工地等做工,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624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在2014年初向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起诉,后由于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立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手写了一份结算单,记录其结欠李旭、张旭、张毛利、张金华(原告陈述实际应为“张君华”)、庞思坤(原告陈述实际应为“庞师坤”)、李福君的金额,其中结欠原告李旭6240元。另查明:2014年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案案号为(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由结算单、(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624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劳务费62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余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蓝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鸣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