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707号
原告:卢晓亮,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丹,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曾启静,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565726。
法定代表人:曾文雄,董事长。
原告卢晓亮与被告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丹向卢晓亮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蔡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5日和2009年4月17日,蔡丹分别向卢晓亮借款700000元,其中2008年2月5日的700000元借款转入曾启静账户,2009年4月17日的700000元借款转入蔡丹的本人账户。2008年2月5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2009年4月17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4月1日,蔡丹向卢晓亮重新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蔡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借款人蔡丹未向卢晓亮支付利息。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和2009年4月17日,蔡丹分别向卢晓亮借款700000元,其中2008年2月5日的700000元借款转入曾启静账户,2009年4月17日的700000元借款转入蔡丹的本人账户。2008年2月5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2009年4月17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4月1日,蔡丹向卢晓亮重新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蔡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之后,借款人蔡丹未向卢晓亮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卢晓亮与被告蔡丹民间借贷关系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蔡丹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蔡丹未按约返还原告卢晓亮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蔡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晓亮借款本金1400000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蔡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被告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玉 海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莉蓉(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