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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57号

李国财与代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县水利局,李国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水利局,住所地代县雁靖大街439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代县水利局水保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瑞,代县水利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财,男,汉族,1949年6月16日出生,代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代县水利局因李国财诉代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陈瑞,被上诉人李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国财现持有的《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系代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其颁发的,该使用证确认李国财享有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的年限为30年,现因使用权年限期满,李国财请求代县水利局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李国财所诉确认其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系代县人民政府所为,代县水利局系代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拍卖农村“四荒”地使用权搞好小流域综合防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拍卖“四荒”地使用权一般以小流域为单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在水利水保部门管理下进行,实行按能购买。第八条规定拍卖成功后,签订购买治理“四荒”地契约,经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审查,县水利水保局审核和公证部门公证后,发给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李国财请求代县水利局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应延长至50年的申请,代县水利局作为具体管理部门,应给其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代县水利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李国财请求代县水利局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应延长至50年的申请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县水利局承担。判后代县水利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李国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

二、被上诉人李国财原审要求再确权20年的诉讼,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

三、依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李国财要想取得“四荒”使用权,必须与其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并逐级办理,现在直接要求确权,也与法相悖;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国财要求确权的请求,早已答复过,现判令要求继续答复,明显没有任何意义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

三、原审认定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被上诉人李国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国财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

二、上诉人认为其无权确权,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代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代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在水利水保部门管理下进行的。代县水利局作为代县人民政府颁发“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审核单位,对辖区内请求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的申请,应当予以答复。上诉人代县水利局认为被上诉人的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申请应由代县人民政府为其确权,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水利局作为政府颁证审核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能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予以答复。代县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李国财的申请作出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代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曲 攀

代理

审判员  卢峻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