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27541号原告武巧香,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格家电部。
原告武巧香诉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格家电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阳县中格家电部系实际经营人申保军及其爱人杨玉兰经营。2015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将进一批低价格力空调,望能提前预付货款,如到货后空调价格不满意可退还货款,原告将广发信用卡(尾号5614)于2015年10月11日交至被告申保军刷卡6384元,11月3日再次刷卡10523元,共计交付16871元。但被告申保军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遂找实际经营人杨玉兰催要货款,经多次催要后,杨玉兰称家电部无力经营,只能用剩余货物冲抵,遂将格力挂机一台、晶弘冰柜一台交予原告,剩余货款称无力承担,后多次联系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安阳县中格家电部偿还原告货款1.317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和2015年11月3日,原告武巧香持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安阳县××镇中格家电部分别刷卡6348元和10523元,两次刷卡共计16871元。后安阳县××镇中格家电部原经营人申保军于2015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2日安阳县××镇中格家电部注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单和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抵物清单、法院调取中格家电部工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县××镇中格家电部已注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已经消失,在诉讼中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安阳县××镇中格家电部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巧香对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格家电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文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