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梦玲(被害人包某某之母),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义智(被害人包某某之父),男。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金伟,男。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春祥,男。被告人海明贵,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33-7、8号。负责人马糯萍,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世伟,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春祥犯包庇罪、被告人海明贵犯伪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包义智、代梦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
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梦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义智的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告人朱春祥、海明贵,被告人周金伟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周金伟驾驶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古台路行驶至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委会八组,之后沿古城村委会八组便道由东向西倒车,17时20分左右,车辆倒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后轮碾压在事故地点骑儿童车玩耍的小孩包某某,造成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金伟未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而是到其朋友朱春祥家找朱春祥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己。被告人朱春祥赶到现场后,假冒驾驶员作虚假证明包庇周金伟。被告人海明贵作为证人,在明知被告人周金伟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后被告人周金伟、海明贵、朱春祥分别到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金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金伟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朱春祥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海明贵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周金伟、朱春祥、海明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义智、代梦玲称:云FK56**号肇事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告人周金伟的犯罪行为造成两原告人之子包某某死亡,给两原告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周金伟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周金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以下费用: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74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16691.5元;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两原告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包义智工作单位证明、云FK56**号牌车辆行驶证、云FK56**号牌肇事车辆保险信息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两原告人与被害人包某某家庭成员身份及被害人包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诉讼代理人代大伟提出主要代理意见是:本案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包某某的赔偿费用。
被告人周金伟、朱春祥、海明贵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周金伟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以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因车辆已出售给周金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辩护人杨元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2、被害人包某某未满2岁,应受到看管和监护,案发当天,监管人没尽到监管义务,对导致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3、案发后,周金伟虽然处理方式不当,但也对发生的事故作了积极处理;4、被告人周金伟在看到受害小孩死亡,后果越来越严重,便到了公安机关自首;5、被告人周金伟所犯前罪是过失犯罪,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金伟免于刑事处罚。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害人包某某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也经常是农村的爷爷、奶奶照管,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周金伟无证驾驶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古台路行驶至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委会八组,之后沿古城村委会八组便道由东向西倒车,17时20分左右,车辆倒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后轮碾压着当时在事故地点骑儿童车玩耍的小孩包某某,造成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金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金伟未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而是到其朋友朱春祥家找朱春祥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己。被告人朱春祥赶到现场后,假冒驾驶员作虚假证明包庇周金伟。被告人海明贵在明知被告人周金伟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周金伟、海明贵、朱春祥先后到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是周金伟向其妹夫杜云所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金伟的家属支付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义智人民币8.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投案经过;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朱春祥的签名,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过程及朱春祥在事故现场顶替驾驶员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形;4、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证人杜云的证言,证实了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杜云出售给周金伟但未过户的事实;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刚发生,其将小孩从车身下面拉出来时,见周金伟从车头绕过来喊其别哭了他心慌,并且当时没看见朱春祥的事实;6、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026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包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周金伟的供述,承认肇事的事实;8、被告人朱春祥的供述,承认顶替周金伟冒充驾驶员的事实;9、被告人海明贵的供述,承认明知被告人周金伟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10、被告人周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周金伟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11、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5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云FK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况合格有效;12、通公交认字[2016]第5304232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1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了云FK56**号事故车所投保险情况;14、包义智、代梦林的结婚证及包义智、包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包义智、代梦林与包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15、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程某某、海某、代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包义智、代梦林的工作生活情况;16、收条一份,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周金伟的岳父给付包义智赔偿款8万元。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当庭提交,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并逃逸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春祥明知周金伟是肇事司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之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海明贵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明知周金伟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这一重要事实,而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金伟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前后罪进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元提出对被告人周金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金伟肇事逃逸,且事故后请朱春祥包庇,因此被告人周金伟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需要判处刑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本案被害人包某某属农村居民,经本院核查,包某某之父包义智属通海县光兆光明力车厂的临时工,领取计件工资,该厂只为包义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包某某之母代梦玲负责经营打理娘家分给的桔子园,夫妇二人虽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大街金融巷6号租有房屋,但该承租房并不是一家人的主要生活地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虽提交了被害人母亲代梦玲在通海的居住证明、包义智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包某某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害人包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人周金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以买卖方式转让交付了肇事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法应由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受让人周金伟承担赔偿责任,出让人杜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周金伟在本案中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致此请求不能实现。代理人代大伟提出本案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代理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周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刑期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朱春祥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海明贵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周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义智、代梦玲如下费用:包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98271.50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周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71.50元(已支付8.2万元,实应付6271.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 高德宏
人民陪审员 陈福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