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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财保22号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张治平,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财保22号

申请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

被

申请人: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

被

申请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地。

被

申请人:张治平,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

申请人: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发港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申请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张治平、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共计374982248.31元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张治平、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74982248.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杨德润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