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邦,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大站镇银英公路边大站社区上围村。
法定代表人:陈社良,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虎邦与被上诉人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从事混凝土配送运输业务的公司,首先承包搅拌站的混凝土配送业务,然后与司机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司机向被告缴交一定的押金,由被告向司机提供运输车辆,规定司机在搅拌站油库加油,扣除车辆油耗费用后按每车数量与司机结算运费。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0元租车保证金,用于扣除交通违章费等,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就于2012年3月24日开始驾驶被告提供的车辆进行运输,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按货单运至各指定地点,至30日共运输了6车混凝土,31日至同年5月10日没有运输记录,亦没有请假记录。2012年5月11日至17日共运输了17车混凝土。2012年5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没有向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病假,也没有向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假,至今原告仍未将运输单据交给被告结算运费。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虎邦因病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上肺大泡破裂并气胸;2、右肺感染;3、肺结核待排;4、广泛脑梗塞;5、频发室早;6、肝大;7、尼古丁依赖。原告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3日行胸腔镜右上肺大泡切除+胸固定术,至2012年10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380686.21元。原告李虎邦于2013年8月12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李虎邦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虎邦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本案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社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李虎邦是我们英德市远捷公司员工,由李虎邦承包我们公司的车辆,计件付报酬。原来我们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合作,李虎邦由我们同一招聘,分配到东涌搅拌站,李虎邦承包我们的车辆,报酬是包含燃油费,一年多少钱这样计算;当时我们要求先签合同,再购买意外险,后来因前一任的车队长张洪光管理比较混乱,其辞职离开公司,没有将资料交接好。如果不签订合同,我方是不可能将车辆交给李虎邦的;我公司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股东、资金、办公场地方面没有关系,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办公场所必须为我们提供办公桌、洗车的水电;我公司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签订承包运输合同,双方是月结,我们的车辆在被上诉人的加油站加油,抵扣运输费,剩下的就是发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由英德市远捷公司发放;李虎邦开的车所有人是东圃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我方也承揽东圃公司的业务,东圃公司将车辆反承包给我们,由我们管理和使用;李虎邦出事后,他家属曾经联系过我,要求我们公司派律师和医院交涉,因为医院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本来很小的事情现在搞得很大,但是后来李虎邦的家属又没有与我联系,我们公司当他自动离职;李虎邦入职时,我们收了李虎邦2000元,用于扣除交通违章等。
原告李虎邦为此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与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19日);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115000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31日);3、返还押金2000元;4、被告支付医疗费418788.1元,以上费用合计547788.1元。2014年9月17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英劳人仲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4年9月26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虎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交证据和原审时一致,无变更,无补充。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并对庭审笔录、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证据综合分析后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李虎邦与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所以原告是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隶属性和约束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从案件的各方面材料反映,原告李虎邦于2012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虎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客观上,李虎邦驾驶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在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包配送业务的搅拌站进行驾驶运输操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均只认定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管理,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根据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社良陈述认定李虎邦到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工作是两公司存在业务来往,受被告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和管理,但李虎邦是承包被告远捷流公司的车辆,计件付报酬,其工作量与工作时间自行支配、自行安排,不属于劳动关系所确认的管理内容,即提供的劳动是不连续的,且这不连续的劳动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的,原、被告双方没有隶属性和约束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虎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虎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虎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19日),支付医疗期工资115000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31日),支付医疗费418788.1元(医疗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合计547788.1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1、双方之间从没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2、上诉人使用的生产工具运输车辆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每辆车配一个司机,且较为固定。运输车辆价值巨大,对车的管理也是对工人的管理。3、工资支付方式也证明双方不是承包关系。混凝土运费是被上诉人与客户结算、而不是上诉人结算,上诉人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承包费。被上诉人对员工不进行考勤考核、而是通过工资与绩效挂钩,同样可以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没办理请假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首先,即使有请假条也只会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持有,上诉人不可能举证。其次,上诉人中途没上班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整顿,不是上诉人的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被上诉人英德市远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送运运输业务,其运营模式是:被上诉人与司机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司机向被上诉人租赁搅拌车,承包被上诉人所承揽的混凝土配送业务,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司机结算运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租车保证金2000元,用于扣除交通违章费等,而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至3月30日共运输了6车混凝土。同年3月31日至5月10日没有运输记录,亦没有请假记录。又于2012年5月11日至5月17日共运输了17车混凝土,之后再没有运输记录,亦没有请假记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的陈述反映,上诉人的工作量的多少没有硬性规定,也没有约定底薪;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自行支配、自行安排,劳动纪律也不受被上诉人约束,表明上诉人的工作不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不连续的、且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双方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即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虎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虎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