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367号
原告:孙庆连,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浩创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庆连与被告天津浩创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法定休息日未补休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39815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85715元;3.判决因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做出宝劳人仲裁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裁决书对事实认识不清,混淆企业营业辖区,同时被告与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隶属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劳动者,被告系从事节能环保设备、脱硫设备、脱硝设备、除尘设备加工、制造、销售;废水处理设备销售;环保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节能环保技术研发;普通货运业务的用人单位。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订立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份解除。被告通过第三人田帅的个人账户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另查,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在宝坻区供热管理所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田永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田永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的父亲。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田永军系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9月27日至203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设备、脱硫设备、脱硝设备、除尘设备加工、制造、销售,废水处理设备销售,环保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节能环保技术研发,普通货运。2016年3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应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军电话邀请,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兼电气部部长职务,负责被告生产的脱硫产品设备的电器控制柜的安装、调试、维修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出差费用实报实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4日被告以电器部解散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做出宝劳人仲裁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孙庆连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然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田帅和田永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的流水清单的请求,因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事实无意义,并且涉及公民的个人资金帐号安全隐私问题,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庆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庆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瑶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