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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517号

重庆化医新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化工实业公司,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9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宏,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五四路28号名义层第10层。

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2号附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化工实业公司、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苏文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圣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杨悦,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化工实业公司、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主张赔偿的条件不具备。2012年6月1日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新建投入的赔偿才归属承租方。被上诉人实际于2015年8月13日才搬迁,租赁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已经表明交接后地上建筑任由上诉人自行处置,表明其明确认可放弃权利。2、违章建筑并非征收补偿对象,不应当得到补偿。补偿款中没有包含违章建筑费用。征收补偿明细表不真实,没有印章。3、地下涵洞(排水沟)原本存在,并非原告修建,该部分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4、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被征收人,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内政府拆迁时临时建筑的赔偿归承租方。本案征收公告的发布、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款的支付均是在租赁期内。2012年协议中“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用语只是对拆迁及自然灾害本身的描述。第三方评估、补偿明细、补偿方案均表明包括对临时建筑的补偿。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地下涵洞(排水沟)的补偿款归属承租人。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了重庆化工实业公司的资产,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其也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陈述,政府征收只针对产权人,政府与承租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征收对临时建筑进行了补偿,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补偿明细表均真实,记载了临时建筑的补偿金额。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无证房屋、地下涵洞及水沟、公路及地面硬化、条石堡坎、砖砌体等设施补偿款共计3,655,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水碾村13号的厂房及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月租金为两万元,前三个月因宏达公司基建施工免交租金。合同还约定,宏达公司若需搭建临时建筑,应事前征得甲方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按照国家安全规范施工并负安全责任,租赁期满,其临时建筑应当由宏达公司自行拆除或双方协商由化工公司作价收购;在租赁期内若遇政府、城建、规划拆迁,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赔偿所得全部归宏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进场进行了场地平整及道路硬化共计3035平方米,修建了钢结构厂房4938平方米,砖砌体192立方米,并铺设了水泥管主排水管约100米。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宏达公司对原排水沟进行整治改造,租赁期届满该排水沟无偿移交化工公司;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至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若拆迁部门对排水沟给予专项补偿,则其补偿金额归宏达公司所有。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约定化工公司同意宏达公司平整土地和修建厂房,如遇到政府按照违章建筑强拆损失由宏达公司自己承担,在租赁期内遇到政府拆迁等原因至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若拆迁部门给予专项补偿则补偿金额归宏达公司所有。2012年6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就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水碾村13号的厂房及部分土地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前双方可协商是否续签。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若需搭建临时建筑,应事前征得甲方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按照国家安全规范施工并负安全责任,租赁期满,其临时建筑应当由宏达公司自行拆除或双方协商由化工公司作价收购。合同还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城建规划调整、化医集团公司规划调整、拆迁等,或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宏达公司有权参与上述单位谈判协商,属于宏达公司新建投入的资产赔偿全归宏达公司所有。租赁协议自行解除,宏达公司不要求化工公司给予任何赔偿。2014年4月2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向原告宏达公司出具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宏达公司在十日内自行拆除在九龙坡区水碾村修建的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宏达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拆除,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也未强制拆除。2015年2月15日,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送达《关于收回房产的通知》,化工公司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由于宏达公司擅自转租及搭建违章建筑等,决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要求宏达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做好办理准备,返还房产物资。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签署了《大石杨组团Q标准分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征收的范围为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房屋及工业出让土地。征收补偿包干安置费用为3300万元。该3300万元具体构成明细为:旧房补偿款11,764,173元,工业出让空地补偿款为17,480,424元(含地下涵洞补偿784378元,地下涵洞计算方式为按照11205.4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算),搬迁补助费85,564元,提前签约奖励299,474元,货币安置补偿补助费588,209元,无证房屋材料补助2,078,084元(按照5195.21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算),构附属物704,100元。共计3300万元。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由第三人房管局支付给新天公司。2015年3月10日,新天公司收到征收补偿款1000万元,2015年9月16日,新天公司收到征收补偿款2300万元。新天公司共计收到3300万元。2015年4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关于大石杨组团Q标准分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2013年8月27日,房管局委托重庆欣荣土地房屋勘测技术研究所对石坪桥水碾村13号共计15幢非住宅总建筑面积进行测算,面积共计为5195.21平方米。2014年6月5日,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房管局的委托,对九龙坡区大石杨组团Q标准分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片区被征收房屋等做出价值预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含水碾村13号的房屋、土地及构附着物。其中,房屋预估价值11,776,532元,土地预估价值17,480,424元(包含地下涵洞,地下涵洞计算方式为按照11205.4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算),构附属物合计704,100元(包含公路及地面硬化预估价值546,300元,砖砌体76,800元,条石堡坎81,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宏达公司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后于2016年3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3日,宏达公司向化工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宏达公司将所租用的水碾村13号房屋及土地于2015年8月13日交还给化工公司,地上物及附着设施由业主自行处置。同日,宏达公司搬出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内容,并结合租赁及征收补偿的事实,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条石堡坎、砖砌体、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是谁建成的问题。通过宏达公司和化工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同意租赁期的前三个月因基建施工面交租金”及“在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乙方投资搭建的临时建筑的赔偿所得全部归乙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化工公司知道也同意宏达公司在水碾村13号场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在后来的补充协议及说明里面,化工公司再次明确了化工公司同意宏达公司平整土地、修建厂房、改建地下涵洞,并明确修建厂房面积约5000平方米。这也和宏达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场地平整和自建钢结构砖砌体厂房的约定能相互印证。且化工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以上房屋及构附属物系化工公司修建,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系宏达公司完成修建。地下涵洞系宏达公司投资改建。根据宏达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和决算单,结合第三人房管局委托测绘面积,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宏达公司修建的无证房屋面积为4938平方米,公路及地面硬化3035平方米,砖砌体192立方米,地下涵洞约100米。由于宏达公司未举示修建条石堡坎的证据,且考虑到化工公司在出租场地时就存在条石堡坎的可能性,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条石堡坎属于化工公司修建。由于原告修建的无证房屋面积为4938平方米,故其余无证房屋面积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化工公司所有。

二、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砖砌体、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在第三人房管局的征收中是否获得了补偿,补偿价值多少,以及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房管局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举示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附补偿明细)、补充修订协议、被征收房屋等价值预评估报告,房屋测量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房管局在对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中,包含了无证房屋、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的补偿。其中无证房屋材料补助2,078,084元(按照5195.21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砖砌体补偿76,800元,公路及地面硬化补偿546,300元,地下涵洞补偿784,378元。对于以上补偿项目,化工公司提到系违法建筑补偿不合法的问题,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未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或者构附属物属于违法建筑,建筑物本身因其违法存在不应当得到认可和赔偿,但是对于建筑物的建筑材料而言,则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且建筑材料因建筑行可能为会导致其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而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则必然会导致建筑材料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或者灭失,故在征收或拆迁时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给予补偿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常理。故第三人对无证房屋及构附属物进行补偿是合法合理的。

三、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砖砌体、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的征收补偿价值由谁所有的问题。(一)从合同约定上看,应当属于宏达公司所有。对于该问题,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明确约定,即在租赁期内若遇政府拆迁,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赔偿所得全部归宏达公司。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约定,化工公司同意宏达公司平整土地和修建厂房,如遇到政府按照违章建筑强拆损失由宏达公司自己承担,在租赁期内遇到政府拆迁等原因至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若拆迁部门给予专项补偿则补偿金额归宏达公司所有。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再次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城建规划调整、化医集团公司规划调整、拆迁等,或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宏达公司有权参与上述单位谈判协商,属于宏达公司新建投入的资产赔偿全归乙方所有。以上协议关于宏达公司投资兴建的房屋及构筑物均作了一贯的一致约定,即宏达公司投资兴建的房屋及构筑物如果遇到征地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归宏达公司所有。故遇到征收时,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项目补偿应当归宏达公司所有,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原意。对于地下涵洞的补偿费用归属问题,由于地下涵洞存在原有的部分,宏达公司系在原有部分上进行了整治改造,因此,地下涵洞补偿费用必然包括了原有部分和改建部分。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改造后的地下涵洞无偿归化工公司所有;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至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若拆迁部门对排水沟修建给予专项补偿,则补偿金额归宏达公司所有。结合以上两条约定内容看,对于该改造后的地下涵洞的价值归属,双方的约定是清楚的,即如果租赁期满没有拆迁,则地下涵洞归化工公司所有;如果在租赁期内遇到拆迁且拆迁部门对该地下涵洞给予专项补偿,则补偿归宏达公司所有,这个补偿当然包括了原有的部分和改建的部分。现在在租赁期内遇到了房管局征收拆迁,且对该地下涵洞也给予了专项补偿,故根据约定,地下涵洞的补偿费用归宏达公司所有。对于化工公司提出拆迁是在租赁期满后发生的,不是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故宏达公司投资新建项目的补偿不应当归宏达公司的意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31日,而拆迁协议签订是在2015年2月26日,拆迁公告是2015年4月9日,新天公司收到第一笔补偿款1000万元是在2015年3月10日,故无论是征收公告还是征收协议,甚至于征收款付款时间,均在租赁期内,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拆迁是在租赁期内。对于化工公司和新天公司提出宏达公司获得拆迁补偿的条件系需要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而宏达公司能正常使用租赁物至租赁期满,没有达到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条件,故不能获得补偿。对于该意见,宏达公司认为,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是对拆迁、自然灾害等事件的一个自然描述,并不是原告获得赔偿款的支付条件,从合同本意上看,合同约定的是如果遇到政府拆迁,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资产赔偿款归宏达公司所有,这从2010年租赁协议第十条也可以看出,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则原告新建的项目的赔偿归原告所有。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宏达公司投资搭建的临时建筑赔偿所得全部归宏达公司。该条约定清楚明确没有歧义,即在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宏达公司投资搭建的临时建筑赔偿归宏达公司所有。在后来的补充协议里面约定内容在文字上有所变更,即遇政府拆迁等原因至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若拆迁部门对临时建筑及构筑物修建给予补偿,则补偿金额归宏达公司,再至后来2012年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若遇到规划调整、拆迁等,或者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宏达公司投入的资产赔偿全部归宏达公司所有。对于以上约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合同本意为,如果遇到拆迁,若拆迁部门对宏达公司修建的无证建筑及构筑物给予了补偿,则补偿归宏达公司。对于这个合同本意,化工公司与宏达公司在2010年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及2012年的租赁协议中,其约定是一贯的,也是一致的。至于“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的理解,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系对自然灾害、拆迁行为等事件的本身描述,不是宏达公司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房管局对于宏达公司修建的无证建筑及构筑物补偿,应当由宏达公司所有。化工公司和新天公司的意见不符合合同本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宏达公司2015年8月1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租赁合同已到期,交还租赁物并由业主自行处置地上物及附着设施的问题,二被告认为房屋交接是在2015年8月13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在确认书里面明确指出构筑物由业主处置,故应当视为宏达公司放弃了赔偿请求。原告认为确认书证明了拆迁行为发生在租赁期内,由于拆迁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所以原告要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不再续租。第一笔征收补偿款在租赁期内支付,后续的补偿款需要被拆迁人签署确认书并向房管局移交房屋后,房管局才支付剩余的征收补偿款,该确认书也系被告拟好后交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原告才签署的这份确认书,这也符合拆迁的交易习惯。另外确认书仅仅是移交房屋的确认书,与原告获得补偿并不矛盾,不能认为原告放弃了获得补偿的权利。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书仅仅是宏达公司向化工公司移交房屋并搬出的确认,与原告是否应当获得补偿并不矛盾。且根据拆迁惯例,需要被拆迁人将房屋交付房管局后,房管局才会支付剩余的款项。根据综上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宏达公司应当获得其修建的房屋及构筑物补偿的意见,对于被告关于确认书表明宏达公司不应当获得补偿或者放弃补偿的意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砖砌体、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的征收补偿由宏达公司所有。(二)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看,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应当属于宏达公司所有。化工公司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从宏达公司处已经获得出租土地的对价。在化工公司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从第三人房管局处也获得了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对价。因此,在出租土地、被征收土地及房屋这两件事情上,化工公司均获得了完全的对价收入。与宏达公司是否修建了房屋或是否获得补偿并无关系。第三人房管局仅对无证房屋给予了材料补偿。而材料补偿与房屋补偿的区别在于,材料补偿仅是建筑材料的价值体现,而房屋补偿则是房屋的价值体现,房屋的价值体现包括了建筑材料、建筑设计、建筑施工、房屋使用等价值,且房屋价值体现的重要特征是房屋必须建立在土地之上,故房屋价值需要土地的基础作用,或者房屋价值包含了土地的作用因素。但是材料补偿则仅是建筑材料的价值体现,没有包括建筑设计、建筑施工、房屋使用的价值体现,更未体现土地的基础作用,与土地并无关联关系。故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无证房屋及构附属物的材料补偿,因系宏达公司出资修建,故材料补偿当然归宏达公司获得。由于该材料补偿与土地并无关系,故化工公司虽然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仍然没有理由获得该材料补偿。宏达公司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构附属物是在化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修建的,宏达公司除支付土地租金外,还投入了修建房屋和构附属物的成本。因房屋和构附属物未经行政许可,故在土地征收中,仅能获得材料补偿,其建筑设计、建筑施工、房屋使用等价值均不能获得赔偿。对于这些损失,当然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化工公司及新天公司未出资,也未受损害,材料补偿与土地使用也没有关系。如果化工公司或新天公司获得该补偿,显然对宏达公司造成了损害。但是宏达公司获得该材料补偿并未对化工公司及新天公司造成损害,因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原则,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应当属于宏达公司所有。

四、宏达公司应当获得补偿的项目及金额认定根据以上论述,水碾村13号无证房屋、砖砌体、场地平整及公路硬化、地下涵洞的征收补偿由宏达公司所有。对于应当归宏达公司所有的项目及金额,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附补偿明细)、补充修订协议、被征收房屋等价值预评估报告,房屋测量报告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报告,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1、无证房屋材料补助1,975,2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平方米400元计算4938平方米。虽然征收协议约定的面积是5195.21平方米,由于原告修建的无证房屋面积为4938平方米,故其余无证房屋面积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化工公司所有。2、砖砌体补偿76,800元。3、公路及地面硬化补偿546,300元。4、地下涵洞排水沟补偿784,37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382,678元。

五、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3,382,678元应当由谁支付给宏达公司的问题。根据征收协议,第三人房管局已经将包含宏达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3,382,678元在内的征收补偿款33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新天公司。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由化工公司、新天公司及房管局三方签订的,且水碾村13号房屋及土地属于化工公司所有,故第三人房管局依据征收协议约定将征收补偿款3300万元全部支付给新天公司并无不当。但该3300万元里面包含了宏达公司的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3,382,678元,根据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综上的论述意见,该3,382,678元补偿应当归宏达公司所有。故新天公司收到3300万元后,应当将属于宏达公司所有的补偿款支付给宏达公司。化工公司曾与宏达公司约定,遇到征地拆迁应当通知宏达公司参与谈判,其赔偿归宏达公司所有,但是化工公司既未事前通知宏达公司参与征收拆迁谈判,事后又未将归宏达公司的补偿款支付给宏达公司,而且还通过征收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房管局应当支付给化工公司的征收补偿款让新天公司收取,故化工公司应当对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房管局已经将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支付3,382,678元。

二、被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在被告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34.5元由被告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承担2034.5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租赁该场地主要用于塑料编织袋生产。其陈述实际于2015年6月停产,同年8月交还场地。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临时建筑、构筑物为原告所建为事实。政府有关部门对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依规进行了补偿,并由上诉人领取补偿款也是事实。一审认定的各项补偿费用明细,已经有多个文件证明,也不容上诉人否认。一审认定的二被告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正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非被征收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不能向征地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得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取本案争议的临时建筑、构筑物的补偿款。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城建规划调整、化医集团公司规划调整、拆迁等,或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宏达公司有权参与上述单位谈判协商,属于宏达公司新建投入的资产赔偿全归宏达公司所有。”显然应当以“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为其获得补偿的前提。该约定中,规划调整、拆迁、自然灾害等是可能发生的法律事件,“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才是事件导致的后果,才对承租人有实质影响。从语句分析,“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才是该约定的最后实质内容,是承租人获得补偿的真正条件。事实上,原告继续生产至6月份,交房在8月份,是合同到期以后,其在正常使用租赁物。只有在租赁期届满之前提前搬迁、停产、拆除房屋才能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合同期届满之前有关部门、出租人也没有要求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前搬迁,并未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原告适用该约定以取得补偿款的条件不成就。2、合同的另一重要约定:“租赁协议自行解除,宏达公司不要求化工公司给予任何赔偿。”该约定紧接在上述约定之后,显然极其重要。本案中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到租赁期届满之后,并且出租人在2015年2月份就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到期交还租赁物。因此本案租赁协议因到期自行解除。按照约定,自然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不给予承租人任何补偿。该重要约定一审未重点评述。3、2015年8月13日承租人出具的确认书也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承租人现交还房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出租人自行处置。该意思表示明示合同自然到期,业主自行处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补偿款。4、2010年双方所签合同之两个补充协议对涵洞(排水沟)等均约定,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补偿款才归属承租人。依据以上分析,该条件同样不成就。另外,从公平原则分析,没有承租人的新建行为,出租人就不可能获得本案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因此,应当由原告获取补偿款似乎更公平。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承租方显然已经自行有经济上的考虑,已经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投入纳入成本。即便经济利益上有失衡,也应当服从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0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9元,均由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艺-1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