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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969号

高卫东与刘合生、桃江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锦川贸易配送有限公司三堂街好量多超市、胡哲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卫东,刘合生,桃江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锦川贸易配送有限公司三堂街好量多超市,胡哲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东,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生,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法定代表人鲁望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锦川贸易配送有限公司三堂街好量多超市,住所地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胡赛纯,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哲华,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卫东与上诉人刘合生、被上诉人桃江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桃江县锦川贸易配送有限公司三堂街好量多超市(以下简称好量多超市)、被上诉人胡哲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卫东、刘合生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咏华、上诉人刘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被上诉人中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望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上诉人好量多超市的负责人胡赛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龙、被上诉人胡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卫东仅承担30%的责任,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刘合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按份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合生不是好量多超市聘请的超市装修工程员工与事实不符,认定高卫东不是在为中源物业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置身事外;2、一审判决高卫东承担60%的责任,刘合生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不公平。针对高卫东的上诉,刘合生辩称:1、刘合生与中源物业公司是雇佣关系,受中源物业公司指派为承租人好量多超市履行物业管理职责;2、刘合生介绍胡哲华等人到好量多超市打工,并代替好量多超市发放人工工资;3、高卫东要求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合生不持异议;4、刘合生不是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刘合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主次责任划分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针对高卫东的上诉,中源物业公司辩称:高卫东要求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1、刘合生曾受聘于中源物业公司,但受聘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双方已结清工资,本案事发时,刘合生已非中源物业公司的受聘人员;2、刘合生请高卫东搬床并未告知中源物业公司负责人,中源物业公司也无需为刘合生安排床铺,搬床是刘合生的个人行为,刘合生是所搬床铺的所有人。针对高卫东的上诉,好量多超市辩称:1、好量多超市未聘请刘合生,刘合生无权安排高卫东去做与雇佣无关的事;2、高卫东虽受好量多超市聘请负责装修工作,但高卫东的受伤与好量多超市无关,好量多超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高卫东的上诉,胡哲华辩称:胡哲华是刘合生叫来帮工的,无故意过失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合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卫东还有一个妹妹,二人应共同赡养其父高晏珍,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刘合生并未要求高卫东帮忙抬床,仅要求胡哲华帮忙,也没有对二人如何抬床进行指示。同样系帮工人的胡哲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刘合生系中源物业公司的雇员,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应系中源物业公司,刘合生抬床铺到中源物业公司办公室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刘合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无重大过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刘合生是为中源物业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应由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并未规定帮工使用人和受益人,胡哲华是帮工人,且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刘合生的上诉,高卫东辩称:1、刘合生是好量多超市的管理人员,是刘合生要求高卫东与胡哲华一起搬运床铺,并非胡哲华违规作业;2、刘合生认为中源物业公司是被帮工人,刘合生系职务行为,高卫东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刘合生的上诉,中源物业公司辩称:1、刘合生曾受聘于中源物业公司,系临聘人员,但2014年12月,刘合生已被中源物业公司解聘,双方已结清工资;2、刘合生搬床铺与中源物业公司无关,不存在职务行为,刘合生在一审中已当庭认可中源物业公司对其搬运床铺并不知情,中源物业公司并非受益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刘合生的上诉,好量多超市辩称:无论刘合生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均与好量多超市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刘合生的上诉,胡哲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刘合生赔偿高卫东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71402.55元(包含增加的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并由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刘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合生从2014年9月起受中源物业公司雇请,在桃江县三堂街镇江北大市场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好量多超市于2015年1月5日租赁三堂街江北大市场开发商的房子开办超市,因超市装修急需雇佣泥杂工等劳力,刘合生在三堂街当地比较熟悉,便为好量多超市介绍了部分劳力,其中包含高卫东及胡哲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因刘合生本人有一床铺放在江北大市场7栋,刘合生想将该床铺抬至江北大市场9栋1单元2楼(据刘合生讲江北大市场开发商准备将9栋1单元2楼一间房屋提供给中源物业公司作办公室)以便休息时使用,于是便喊胡哲华与高卫东帮其抬床。高卫东与胡哲华将床铺抬至9栋1单元楼下后,因床铺不便从板梯抬上去,于是二人商量从外面的雨搭子上抬上去。二人将床铺举到雨搭子后,胡哲华在下面举着铺,高卫东到上面雨搭子上去接,当高卫东一只脚踩在铺中间,另一只脚跨过去时不慎摔至地面。高卫东被摔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15652.36元,另外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三堂街中心卫生院及桃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用去费用共计1374.72元。高卫东的伤情于2015年7月2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所鉴定为:1、高卫东外伤后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动眼神经损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脑脊液鼻漏、脑部外伤、双肺挫伤、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吸入性肺炎,其损伤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三级伤残;2、根据损伤程度,参照相关规定,高卫东需长期大部分护理;3、颅骨缺损需修补,预计手术修补费用伍万元左右。高卫东受伤后,好量多超市支付了10000元,中源物业公司支付了20000元,刘合生支付了1000元。另认定,高卫东的父亲高晏珍,于1931年9月3日出生,现年满84周岁。一审法院认为,高卫东及胡哲华经刘合生介绍到好量多超市从事泥杂工工作,高卫东及胡哲华与好量多超市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刘合生系中源物业公司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刘合生与中源物业公司也是一种雇佣关系。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高卫东及胡哲华为刘合生抬床铺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行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义务帮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帮工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卫东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站到二楼雨搭上面去抬床铺,因自身注意安全不够而摔伤,高卫东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考虑以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刘合生既是义务帮工使用人又是受益人,应对高卫东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高卫东不是在为好量多超市提供劳务时受伤,也不是在为中源物业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故好量多超市及中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胡哲华虽然与高卫东一同抬床铺,但胡哲华对高卫东摔伤不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因此,胡哲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高卫东对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及胡哲华的诉讼请求。高卫东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17027.08元;2、继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书中的建议确定为50000元;3、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2015年1月20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3日),标准按国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可确定为12639.81元(69.07元/天×183天);4、护理费,住院42天,护理费为4662.42元(111.01元/天×42天),长期需大部分护理的护理费按最长20年计算,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可确定为388200元(48525元/年×20年×40%),故护理费共计为392862.42元;5、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核定为2100元(50元/天×42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可确定为160960元(10060元/年×20年×80%);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高晏珍年满84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可确定为36100元(9025元/年×5年×80%);10、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85389.31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卫东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7027.08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639.81元、护理费392862.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5389.31元,由刘合生负责赔偿314155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313155元;其余部分472234.31元由高卫东自行负责;

二、驳回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高卫东负担5008元,刘合生负担3338元。本院二审期间,中源物业公司为证实刘合生已于2014年12月从该公司离职,双方已结清工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中源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刘合生出具的离职通知书,证据2为中源物业公司的工资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中源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刘合生、高卫东、好量多超市以及胡哲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刘合生二审中提出高卫东尚有一妹妹,对高卫东的父亲高晏珍同样负有赡养义务,高卫东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高卫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中源物业公司能否认定为本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被帮工人;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对高卫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高晏珍育有一子一女,高晏珍的子女均对高晏珍负有赡养扶助义务,高卫东作为高晏珍的儿子仅负有一半的扶养义务,高晏珍已年满84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8050元(9025元/年×5年×80%÷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合生提出,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源物业公司能否认定为本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被帮工人的问题。本案中,高卫东与胡哲华应刘合生的要求为刘合生无偿搬运床铺,系典型的义务帮工行为。中源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刘合生的雇请单位,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帮工人,关键取决于刘合生搬运床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为履行中源物业公司的保安职务而从事的行为。本案中,所搬运的床铺系刘合生个人所有,刘合生就其搬运床铺一事也并未向中源物业公司征求意见,且刘合生虽系中源物业公司雇请的保安,但中源物业公司并未安排刘合生值晚班,床铺并非刘合生在中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的工作必需品,故刘合生搬运床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刘合生为履行保安职务所从事的行为。高卫东与胡哲华系无偿帮助刘合生个人搬运床铺,而非帮中源物业公司搬运床铺,故本案中的被帮工人为刘合生而非中源物业公司。高卫东提出其是在为中源物业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的上诉意见以及刘合生提出其系中源物业公司的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帮工人应为中源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高卫东与胡哲华无偿帮助刘合生搬运床铺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刘合生作为被帮工人,应对高卫东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义务帮工目的仅为一般的生活需求而并非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且事故发生时,被帮工人刘合生本人并不在现场,故刘合生在本案中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仅应基于被帮工人系受益人的身份承担次要责任。高卫东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能正确估量行为的危险性,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而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帮工人胡哲华同样系无偿提供劳动,且高卫东与刘合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胡哲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胡哲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卫东虽经刘合生介绍到好量多超市从事泥杂工等装修工作,高卫东与好量多超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高卫东受伤系帮助刘合生个人搬运床铺,并非完成好量多超市的装修工作,故好量多超市不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合生虽系中源物业公司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但刘合生安排他人为其搬运床铺这一行为与中源物业公司安排刘合生从事的保安工作并无关联,系刘合生的个人行为,故中源物业公司同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综合高卫东与刘合生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情考虑由高卫东自身承担60%的责任、由刘合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卫东提出其仅应承担30%的责任,好量多超市、中源物业公司、刘合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应按份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合生提出其找人搬运床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源物业公司才是被帮工人,且胡哲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帮工人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卫东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7027.08元;2、继续治疗费50000元;3、误工费12639.81元;4、护理费392862.42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609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67339.3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刘合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刘合生向高卫东赔偿经济损失306935.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刘合生还应向高卫东赔偿经济损失305935.72元;其余60%的责任,即460403.59元的经济损失由高卫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高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合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

二、高卫东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7027.08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639.81元、护理费392862.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767339.31元,由刘合生赔偿306935.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刘合生还应向高卫东支付30593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高卫东负担5008元,刘合生负担3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高卫东负担5088元,刘合生负担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