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4466号
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董事长。
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颖 搜索“”